(2017年2月9日廣元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規定,結合廣元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廣元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對于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編制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需要,制定本屆立法規劃。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在本屆第一年度內完成。
編制立法規劃,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關組織和人大代表、社會各界意見,通過報紙、網絡等向全市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公開征集立法建議,提出立法規劃建議項目,擬訂立法規劃草案。
立法建議的內容包括:地方性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對策等。
第八條 立法規劃應當具有指導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對穩定。在規劃的執行過程中,根據本市的工作實際和各方面的意見,可以對立法規劃提出部分調整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立法規劃分別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關組織和人大代表、社會各界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提出立法計劃草案。
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分為正式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的內容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
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正式項目的,應當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初稿和調研論證報告。草案初稿應當包括立法的目的、基本原則、調整對象、適用范圍、權利義務關系、上位法依據等。調研論證報告應包含立法必要性、立法依據、制度創新、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條 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后,印發常務委員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由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以及專業機構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方面人員和邀請有關專家成立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并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對涉及職責權限、職責劃分、經費使用等重要事項進行明確。
第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意見征求和協調工作等情況;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提案人應當按照立法計劃規定時限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按下列規定完成征求意見和協調工作:
(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部門所屬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該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市級有關部門、區(縣)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屬行政管理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三)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組織之間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區(縣)人大常委會之間的不同意見,由主任會議組織協調。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并由市長簽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會議。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交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向有關專家咨詢,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交必要的參考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重點對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制度規范的規定是否合理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重點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框架結構是否合理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分組會議重點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是否與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協調、各方面提出的主要問題是否得到妥善解決、立法技術規范等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一般采用分組審議方式進行,也可以采用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負責法規草案初審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起草部門和有關單位人員,向常委會組成人員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進行解讀。
第三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如涉及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還應當發送相關領域的代表、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廣元日報》和廣元人大網上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擱置審議。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重新啟動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滿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五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詢意見。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后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準的議案,并附地方性法規的文本、說明以及論證情況、聽證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批準后應當及時在《廣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廣元日報》和廣元人大網上刊載。在《廣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文件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人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一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應當作出關于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的,應當同時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